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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相关意见

发布日期:2019-04-12     浏览数:     分享到:

1、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

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第147-151页。

2、工程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其对转让的工程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成就,即使工程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如果受让人对工程的转让存在过错,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仍可依照《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建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第154-158页。

3、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参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辑)第147-150页。

4、《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第203-208页。

5、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或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已完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时计算。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99-111页。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或者据实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结算》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112-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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