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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是否可以执行

发布日期:2019-04-18     浏览数:     分享到:

       【案号】(2015)潮中法执复字第4号

       【单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亮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对宅基地的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第四款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该条文是规范宅基地的申请行为,是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分配申请资格上的限制,而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潮中法执复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兴有,男,194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饶平县黄冈镇新厝建筑队。

被执行人:张婵贞,又名张婵真,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张兴有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饶平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拍卖受让主体可以限制于标的物所属集体的集体组织成员范围内,并未违反国家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其次,异议人依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可作为执行标的并依法进行处理。异议人张兴有名下坐拥多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对本案债务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偿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本案对其财产依法进行处理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的司法权威。综上,异议人张兴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兴有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张兴有称:1、宅基地的受让主体受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严格限制,法院强行通过拍卖方式将宅基地对外流转将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扩大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2、如对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司法拍卖必将违反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制度;3、宅基地使用权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法院拍卖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让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经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将宅基地出让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5、宅基地是村民享有的一种保障性权利,其买卖只能发生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社会保障属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执行标的;6、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受让被执行人的宅基地上建筑物,将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次司法拍卖没有实质意义;7、(2015)潮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法律错误,本案宅基地不适用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且饶平法院在对宅基地拍卖前没有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港墘村汕汾路北第三座东起4至6号的宅基地和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港墘村汕汾路北第五座东起3至6号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同日饶平县人民法院还作出(1999)饶法执字第174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兴有七处宅基地......2015年3月31日,饶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饶法执字第174号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兴有七处宅基地,并通过摇珠选定广东粤潮拍卖行为拍卖机构,定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在潮州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对张兴有七处宅基地公开拍卖。张兴有对饶平县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其七处宅基地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要求饶平县人民法院不能拍卖上述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潮平法执异字第1号,并于同年4月29日做出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张兴有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并提出上述请求。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申请复议人张兴有的宅基地能否拍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对宅基地的强制执行,因此饶平县人民法院可以对申请复议人张兴有所有的宅基地进行拍卖。而申请复议人张兴有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第四款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该条文是规范宅基地的申请行为,是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分配申请资格上的限制,而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拍卖申请复议人张兴有的宅基地是否侵犯了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在保障申请复议人张兴有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前提下,可对其宅基地予以执行,而申请复议人在异议和复议中均没有提出和提供证据证明宅基地的拍卖将会影响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宅基地拍卖的受让主体等事项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这里的“执行行为”指的是已实际发生的执行行为。本案宅基地拍卖的受让主体等事项还没发生,即执行行为未实际发生,因此对该部分复议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景存

审判员刘文峰

代理审判员林书焕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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