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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认购书(定金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8-01-08     浏览数:     分享到:

 

 

                                                                                                                                     -----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 田冲律师
  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如要对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取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工程的建设。因此许多开发商为了尽快募集资金,且印证开发楼盘的市场销售前景(这是在向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融资时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常用的办法就是与潜在的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并收取一定数额的定金(习惯上称之为内部认购)。虽然被很多的地方政府所禁止,但是目前为止还没有国家法律予以禁止。根据民法原则精神,法律不禁止的即为允许,所以签订认购书原则上还是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一、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人购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以上解释以及相关的立法背景来看,要签订一份受法律保护的商品房认购书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开发商已经办妥了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也就是说只要认购书是在该手续办理完之后签订的即使项目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是有效的。如果没有办妥以上审批手续,那么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融资,甚至有合同欺诈之嫌疑,不但不受法律保护,严重的还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二、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认购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条的规定不是说所有的认购协议只要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说,在项目取得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才有条件将认购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这其实是在出于防止开发商跟购房者签订了预约合同后通过法律允许的规避手法从而达到欺诈购房者、炒作房价、谋取暴利的目的权宜之计,还有待进一步的法律的出台来彻底的解决这类问题。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以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来签订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签订的合同称为本约。根据以上理论来分,认购合同即为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为本约。两者之间有着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的订立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履行签订本约的义务,而不能直接按照其上面的标的条款请求对方予以履行。例如: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了认购书,其上约定本人购书签订之日起10日之内正式签约只是房屋的出卖人向购房者发出了其在10日内履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而不是向购房者发出了必须要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因此,如果认购书中有在约定的期间内部签订合同的,定金没收之类的约定是无效的。简单的说,某人签订的认购书,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开发商洽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具体事宜,就认为购房者已经履行了认购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能否就商品房预售合同达成合意不是认购协议要约束的事项。
  实践中由于认购书发生的纠纷比比皆是,开发商一句你违约了,没收定金就能搞定,被没收了定金的购房者居然大多数不是想着积极的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权,而是抱着能要回多少是多少,要回来的就是赚的的心态去协商。
  综上所述,购房者应当对认购书的法律性质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规避风险,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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